您当前的位置:广安信息港首页 >> 分类信息首页 >> 便民生活 >> 办事指南 >> 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信息来源于:广安城市在线 发布时间:2011/8/27
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原则;
(三)属地管理原则;
  (四)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五)应保尽保原则;
  (六)动态管理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市农村低保政策,对区市县给予资金补助,督促检查农村低保政策的落实。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低保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政策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核和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核机关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充实必要的力量,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应有1-2名村民代表参加。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级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统计、物价、教育、卫生、农业、扶贫、劳动、工商、税务和国土等部门应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有劳动能力,但不履行劳动义务的;
  (二)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拥有高消费物品,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农副业生产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出让特许权、集体财产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稳定性补助金;
  (六)对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人员,务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务农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非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捐助款物;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有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没有赡(扶、抚)养协议、裁决的,赡(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赡(扶、抚)养人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的,超出部分除以被赡(扶、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扶、抚)养费。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计算方法为:
  家庭月人均收入=上年家庭收入的总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12个月)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统计、物价、教育、农业、扶贫等部门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区市县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上级财政适当补助。
  保障资金和用款计划由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按时拨付。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专项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区市县财政要在代理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乡镇财政要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建立农村低保基金。除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外,应广泛动员、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及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七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基本生活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证明;
  (四)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申请,要向家庭主要成员户口所在地(家庭长期生活地)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在接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经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审批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审批意见对批准对象予以张榜公示。公示后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月或按季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社会化发放。
  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
  第二十三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应当及时通过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审核,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对复查不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公开保障对象和补助金额等。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违规领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二十八条 为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条 农村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减发、停发保障金的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1月10日发布的《广安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广安府发〔2004〕67号)同时废止。
电话:15700518777 邮箱:305552937#qq.com
地址:四川省广安市红色影视城77栋 邮编:603550
Copyright © 2004-2024 广安信息港运营中心 版权所有  技术支持:城市联盟
京ICP证B2-20190844号  京ICP备09021873号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分类小帮手
本站客服帮助